【直报网北京10月31日讯】(检察日报)传销行为往往跨区跨省,其中既有一般违法行为,又有犯罪行为;既涉及部门查处认定的分工问题,又涉及地区管辖问题,且由于对《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国务院办公厅的相关解释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因此,近几年出现了个别地区公安机关跨区跨省直接抓捕涉嫌传销的外地公司人员,扣押公司财产,造成公司瘫痪,而经过拘留、逮捕、起诉、审理之后,却发现难以定罪,不仅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妨害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这种情况主要涉及传销案件查处认定的部门分工问题,亟须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加以研究。 一、国务院确立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制。为了在经济活动中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国务院于2005年8月23日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于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查处认定传销案件的职能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国务院确立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制,并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都有受理举报和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的职责。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国务院办公厅鉴于各地在执行《禁止传销条例》中所反映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的指示,于2007年6月6日向公安部和工商总局下达国办函【2007】65号文件,即《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该函指出: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都应当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 |